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2293,2008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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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293號
原 告 丁○○
丙○○
13號4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交附民字第8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9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玖萬參仟玖佰玖拾元及被告桑旺堆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壹拾玖元及被告桑旺堆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起,被告乙○○部分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丁○○及丙○○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嗣原告丁○○於審理中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13,99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丙○○於審理中亦變更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額為100,51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此均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明知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竟於民國96年9月4日17時26分許,仍無照駕駛被告乙○○所有之車牌號碼7570-EL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縣蘆洲市○○○道往三重方向之內側車道行駛,而於行經該路段往民族路422巷82弄38之6號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等一切客觀情狀,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且其已見環堤大道對向外側車道(即往五股、八里、淡水方向)有原告丁○○騎乘車牌號碼BVX-497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搭載原告丙○○直行中,猶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致原告丁○○見狀閃煞不及,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與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丁○○、丙○○連同機車一起倒地,原告丁○○因而受有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原告丙○○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及深度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甲○○○駕駛系爭車輛致原告丁○○、丙○○倒地受傷,竟僅短暫停車,而未下車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旋即向前行駛離去,經目擊全程經過之第三人李敏俊騎車追趕記下本案汽車車號,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又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並無駕照,竟違反相關道路交通安全之法令規定,將系爭車輛交由被告甲○○○駕駛,致生本件車禍,應推定其有過失。
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丁○○因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7,990元、工作損失26,000元及慰撫金80,000元,共計113,900元,另賠償原告丙○○因受傷經治療後計支出醫療費用12,889元、工作損失7,330、車資300元及慰撫金80,0 00元,共計100,5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被告甲○○○除爭執原告請求之慰撫金金額過高外,對於原告主張之其他費用,則願意賠償等語。
五、原告前揭主張被告甲○○○明知無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復未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車前狀況,猶貿然向左迴轉至對向外側車道,致原告丁○○見狀閃煞不及,系爭車輛右後車身因而系爭機車發生擦撞,使原告丁○○、丙○○連同本案機車一起倒地,原告丁○○因而受有右下肢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
原告丙○○因而受有右下肢撕裂傷及深度擦傷之傷害等事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2件為證,且被告甲○○○上開侵權行為涉犯公共危險、過失傷害等犯行,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5357號起訴書起訴後,經本院以97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刑事判決「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偵查卷、刑事卷核閱屬實,並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一件在卷可稽。
而被告乙○○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且被告乙○○明知被告甲○○○未領有駕駛執照,仍將系爭車輛出借供其使用,顯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亦即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推定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11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足見本件車禍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無誤。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另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原告丁○○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丁○○主張身體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7,990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4紙為證,而被告甲○○○亦同意全數予以賠償,則其請求此部分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主張其於上元商行工作,每月薪資26,000元,在受傷後因休養1個月而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之損害共26,00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存摺明細影本1份為證,被告甲○○○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據此核算,原告計受有減少勞動能之損害共26,000元,堪予認定。
⑶慰撫金:查原告丁○○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本院審酌原告丁○○所受傷害程度,為高職畢業,無其他財產,月薪為26,000元,及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以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之情狀,認原告丁○○請求慰撫金80,000,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丁○○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93,990元(計算式:7,990+26,000+60,000=93,990元)。
㈡原告丙○○部分:
⑴醫療費用:原告丙○○主張身體受傷後,共支出醫療費用12,889元,雖據其提出統一發票5紙及醫療費用收據19紙為證,惟查上開醫療費用收據總金額合計為12,289元,原告就逾上開數額之醫療費用之請求部分,復未提出醫療費用收據以實其說,自堪認原告因本次車禍受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為11,28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889元之醫療費用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原告丙○○主張其於唐佑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日薪資733元,在受傷後因休養10日而無法工作,受有減少勞動能之損害共7,330元之事實,業經原告丙○○提出員工出勤證明書、員工請假卡各影本1紙為證,被告甲○○○亦不爭執上開事實,據此核算,原告丙○○計受有減少勞動能之損害共7,330元,堪予認定。
⑶交通費:原告丙○○以被告應給付往返醫院之交通費3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計程車專用收據3紙為證,並為被告甲○○○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其因此所受交通費額外支出之損失共300元,堪予認定。
⑷慰撫金:查原告丙○○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前述傷害,足認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本院審酌原告丙○○所受傷害程度,為國中畢業,日薪為733元,及被告甲○○○為高中畢業,以前從事清潔工作,每月薪資約18,000元等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之情狀,認原告丙○○請求慰撫金80,000,尚嫌過高,應核減為60,000元。
⑷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丙○○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共計78,919 元(計算式:11,289+7,330+300+60,000=78,919元)。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丁○○93,990元、給付原告丙○○元78,919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被告甲○○○部分自97年4月23日,被告乙○○部分自97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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