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2296,2009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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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己○○
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之1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 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得假執行,但被告應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拾萬參仟零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457,065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7年10月30日當庭將訴之聲明減縮被告應給付原告貨款403,0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法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下同)97年3月1日起至同年8月1日止,向原告訂購OPP封箱膠帶、文具膠帶、美紋膠袋、打包帶、乖乖粒、氣泡袋、由任袋、真空袋、LD塑膠袋等包裝材料,嗣經原告於97年3月至8月期間交付上述包裝材料,經被告簽收後,被告對於所交付包裝材料之貨款403,050 元竟不為給付,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爰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則對原告所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並以日前已向鈞院聲請公司重整,並經本院於97年8月6日以97年度整聲字第2 號裁定准予緊急處分及97年11月3 日裁定緊急處分自97年11月5 日起延長期限90日,被告依該緊急處分裁定對於所負債務已不得履行,債權人亦不得行使對於被告之債權,是原告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上開貨款資為抗辯。
並為答辯之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如受有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提出銷貨明細表13張、經簽收之原告名義銷貨單影本26張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公司重整,並經本院裁准緊急處分,原告已不得對被告行使本件債權云云。
惟按法院為公司重整裁定前依公司法第287條第1項第3款就公司履行債務及對公司行使債權為限制處分,係在維持公司現狀,解釋上應認為僅係限制公司為現實給付,因民事訴訟之目的僅在確定私權,並非實現私權,已經起訴之案件,應得繼續進行訴訟,未起訴之案件,仍得起訴。
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向其起訴請求本件貨款,自無可採。
六、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約定之買賣價金交付期限,被告於受領貨物後屆期未付款,原告自得請求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03,0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97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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