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2301,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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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30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勝文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逸婷律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301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3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8年3月30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金額超過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甲、原告部分:
一、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中新台幣74萬元及自民國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㈠被告執有由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經被告聲請鈞院97年度票字第5283號民事裁定,就其中新臺幣(下同)74 萬元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係給付積欠被告之賭債,因賭博乃脫法行為,被告不能因之取得請求權,嗣原告業已清償其中之36萬元,故鈞院97年度票字第5283號民事裁定,就其中74萬元及利息債權應屬不存在。
㈡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確實係為支付積欠被告之賭債。
緣於97年5月27日傍晚7、8時許,原告應被告之邀,前往被告所經營位於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7巷內之賭場打麻將,一開始兩造與在場之人在賭場之房間內打麻將,後來被告提議改賭撲克牌,兩造與在場之人先玩「13支」,後再改賭「梭哈」,當時現在參與梭哈賭局之四家分別是原告、被告與「阿凱」(同一家)、「小龍」及「阿舍」,賭局開始沒多久,原告身上攜帶之現金10萬元就已全部輸光,嗣後賭局則以喊價(賭資)及記帳方式進行,賭局一直進行到翌日即97 年5月28日清晨才結束,結算原告共輸給其他三家110萬元,被告不念過往朋友情誼,竟開口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以為賭債之擔保,否則不讓原告離開現場,原告不得已始簽發系爭本票。
㈢證人丙○○於鈞院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96 年5月27日晚上在三重市被告租屋處賭博,當時賭博有兩造及被告的2個朋友及另外一個綽號『阿凱』。
賭具是撲克牌,賭13支及梭哈,賭13支有原告、被告、被告的2個朋友不知道姓名,但沒有『阿凱』。
賭梭哈有原告、被告(阿凱與被告同一家)、被告的2個朋友」、「晚上7、8點左右(到現場)。
是原告甲○○邀我去的,是一起去。
96年5月28日早上8、9點離開。
到現場時有約8、9人,中間有增加人數,早上8、9點結束賭博,最後一場誰贏我不記得。
... 賭博的金額是用喊的,記帳方式忘記了。
原告輸110 萬元是輸給三家(被告及2個不知姓名及綽號之男子),各輸多少不知道。
原告簽發本票是在早上8、9點左右即離開賭場之前,簽本票時有原告、被告、綽號阿凱及2個不知姓名及綽號之男子在場,簽發本票時原告有說是要清償所欠110萬元之賭債。」
,以上證人對於被告參與梭哈賭博及原告因欠下賭債而簽發本票之經過,指證歷歷。
另於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鈞院就上開事項亦對原告及證人丙○○進行隔離訊問,而二人就賭博之時間、地點、參與賭博之人及簽發本票之經過等所為之相關陳述,均完全吻合,足見證人所言並無不實。
㈣被告雖陳稱:「原告在被告對訴外人林家宜起訴請求之97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給付票款事件中,作證自承該110萬元是伊向被告借來賭博之資金,法官訊問證人甲○○(即本件原告)該110萬元是否是證人甲○○向乙○○借的錢拿去賭的?證人甲○○答稱『對』,顯見原告已自認收受被告交付之11 0萬元借款」云云。
惟查,原告於97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是案作證時,係向法官表示梭哈賭局上之賭資有時是用喊的、有些是用現金(參該案97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該案作證時並稱:「他(指乙○○)自己也有在賭」等語,足見原告之真意乃110萬元均係在賭局上輸掉的錢,並無疑異。
㈤按賭博既係違反法令且背為公序良俗之行為,應屬無效,不生債權債務關係,因之原告既係因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依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421號判例意旨,兩造間自屬欠缺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本於原因抗辯,原告即無給付票款之義務,原告起訴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
三、證據: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票字第5283號民事裁定1份為證。
乙、被告部分:
一、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
㈠原告為規避系爭票據責任,憑空捏造不實在之原因關係,空言指摘被告涉及詐賭、恐嚇及毀損等行為,並向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97年度偵字第107號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提起再議,復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聲議字第6184號駁回再議在案,足見原告陳稱系爭票據債務之原因關係乃賭債云云,並非實在。
㈡證人丙○○於98年1月15日受鈞院傳喚出庭作證,經隔別詢問後,再對照同一證人在97年1月16日於鈞院就同一事實之他案即97年簡上269號案件做證時之證詞,其說詞與原告出入甚多且前後矛盾。
證人丙○○雖稱當日全程在場,竟然就賭博當日(假設語)是否一同前往及離開、何人先打麻將(證人回答證人自己先玩麻將,原告回答原告自己先玩麻將)、被告配偶是否在場(證人先答不知道、後答眾人玩梭哈時與被告配偶一起喝酒)、何人作莊家、有無更換莊家、如何記帳、撲克牌顏色、原告積欠各家金額…等重要事項,與原告證詞大相逕庭。
準此,證人就有無賭博、賭博種類、有無積欠被告賭債等事實所為之證詞,其憑信性已遭嚴重毀損而顯然不足採用。
本件原告既無法舉證兩造間有賭博行為,又無法證明有無積欠被告系爭「賭債」,其抗辯之原因關係顯不存在,原告自應給付系爭票款。
㈢原告在鈞院97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被告與訴外人林家宜間給付票款事件另案中,於97年8月28日證稱:「這是我向他即被告借來賭博的資金... 我陸續十萬十萬的借的共110萬(法官問:這應該是你和他借的錢拿去賭吧?)答:對,我就十萬十萬的現金拿給我,我全部放到賭檯上去賭,共110萬元。」
,故退萬步言,雖被告否認經營賭博,然縱依原告上開證詞,原告積欠被告之債務亦並非賭債,而係借款。
此事實為該案判決所採並判決訴外人林家宜應給付票款新臺幣30萬元,訴外人林家宜雖不服上訴,經鈞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具體引用原告於該案第一審97年8月28日以證人身分作證之證詞,並判斷「是依甲○○上開證詞,足證甲○○係因缺乏賭資,而向被上訴人借貸賭博資金計110萬元。
因此,甲○○積欠被上訴人110萬元債務並非賭債,而係借款。
被上訴人並已基於與甲○○間之消費借貸關係,合計110萬元之款項予甲○○」。
此一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既經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具體判斷,參照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30號裁判要旨,基於民事訴訟法上誠實信用原則,原告不得就重要爭點即其積欠被告110萬元之原因為「消費借貸關係」而主張相異之「賭債」。
三、證據:系爭本票1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民事簡易判決影本1份、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1份、97年度簡上字第269號案件準備程序筆錄影本1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民事卷及本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7號偵查卷宗。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提起確認之訴,只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所簽發之系爭本票1紙並持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在案,有本院97年度票字第5283號民事裁定附卷可稽,則此項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即因兩造間有所爭執而不明確,並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復得因本訴訟獲勝訴判決之結果取得對抗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依據,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之利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
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29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對被告所提出系爭本票之真正並不爭執,堪信系爭本票確係原告親自簽發。
又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因賭博所生債務而簽發乙節,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係向其借貸110萬元而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抗辯,則按上開條文規定,原告自應就其主張賭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明。
二、經查:證人丙○○於本院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問:你說的賭博當天是何時到現場?誰約你的?如何去?幾點離開?)答:晚上七、八點。
是原告甲○○約我去的,是一起去的。
96年5月28日早上8、9點離開。
到現場時有約8、9人,中間有增加人數,早上8、9點結束賭博,最後一場誰贏我不記得。
被告乙○○的小孩當時沒有在現場。
當天我與被告的配偶有喝點啤酒是在客廳喝的。
撲克牌的顏色、大小、廠牌不記得。
2個不知名的友人有何特徵不記得。
現場梭哈是由阿凱發牌,莊家是何人時間太久不記得,是否有換莊家不記得,賭梭哈的時候我是在房間及客廳來回穿梭,不是全程在場。
賭梭哈的底是在2,000元以上,桌面上的限額不限。賭博的金額是用喊的,記帳方式忘記了。原告輸
110萬元是輸給3家(被告及2個不知姓名及綽號的男子),各輸多少不知道。
『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在早上8、9點左右即離開賭場之前。
簽本票時有原告、被告、綽號阿凱及2個不知姓名及綽號的男子在場,簽發本票時原告有說是要清償所欠110萬元的賭債』。」
(見本院98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等語。
另證人宋俊賢於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70號恐嚇案中亦證稱:「(問:知道甲○○有到乙○○那裡賭博?)答:知道。
我自己也有去打過麻將。
是在三重市○○路那邊。」
等語;
證人邱聖雯亦證稱:「(問:知道甲○○有到乙○○那裡賭博?)答;
知道。
我自己也有去打過麻將,他們人不夠就會叫我去。」
、「(問:96年6月13日當日是否在該賭場?)答:有,去一下子,我看人夠了,我坐一下就走了,我去時甲○○在玩撲克牌。」
等語(均見該卷97年2月26日訊問筆錄),固足證原告曾於96年6月13日至被告台北縣三重市○○路○段47巷5弄7號住處賭博,惟尚無從認定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即係為清償該日之賭債。
況證人丙○○於上開恐嚇案中曾證稱:「(問:如何詐賭?)答:一開始是打麻將,後來他們進去房間玩梭哈,我有進去看一、兩次。
本來是4個人在玩,後來乙○○輸了以後,他就退下來,剩3個人在玩。
當日甲○○輸了110萬。」
、「(問:當日有無人叫甲○○簽本票?)答:因為他輸錢,我很生氣,我先走了,不知道。」
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170號恐嚇案卷97年2月26日訊問筆錄),顯與其上開證詞「...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是在早上8、9點左右即離開賭場之前。
簽本票時有原告、被告、綽號阿凱及2個不知姓名及綽號的男子在場,簽發本票時原告有說是要清償所欠110萬元的賭債。」
等情未合,矧依丙○○之證詞,當日原告賭博時,其並非全程在場,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就其是否在場乙節於上開兩次證詞中亦有矛盾,則丙○○上開證詞,尚無法證明原告交付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係為清償原告積欠被告之賭債。
三、又原告於本院97年度板簡字第1988號給付票款訴訟中證稱:「我那參拾萬我有拿給乙○○。
原告(即本件被告)本人當天也有還,我也有輸給他的朋友,他是抽頭的人,這是我向他(指本件被告)借來賭博的資金。
他有抽頭我陸續十萬十萬的借共壹佰壹拾萬。
他自己也有在賭。
我也有輸給別人。
當天我都輸我沒有贏錢。」
、「(問:這應該是你和他借的錢拿去賭的吧?)答:對,他就十萬十萬的現金拿給我,我全部放到賭檯上去賭,共壹佰壹拾萬。」
等語(見該卷9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與原告於本院陳稱:「(問:在97板簡字第988號97年8月28日審理時作證之證述實在否?)答:實在。
我確實有說『這是我向他(指被告)借來賭博的資金,他有抽頭,我陸續10萬、10萬的借共110萬,他自己也有在賭,我也有輸給別人』、『他就10萬、10萬的現金拿給我,我全部放在賭檯是去賭,共110萬元』。」
等語相符,參以原告於前開97年度偵字第170號恐嚇案96年12月9日警訊時陳稱:「... 錢大部分均由提議玩梭哈的賭客贏走,他即主動說可以先將現金借給我,但因與我不熟識,就言明說借給我的錢他係對乙○○算清,而我是要對乙○○算清,當時我即借了10萬元... 期間我向提議玩梭哈的賭客以同一方式共借了60萬元,而小龍也有贏錢,我亦以同一方式向其共借了40萬元,小龍的部分是乙○○問我還要不要借,由乙○○向小龍拿來借給我的,另我也向乙○○借了10萬元,總共我向他們借了110萬元...。」
等語(見該偵查卷第24頁),是原告既係於賭輸現金後,因缺乏賭資,而向被告及在場之賭客借貸現金,繼續參與賭博,並約定由被告與其他賭客理清,嗣原告共借款110萬元,為清償上開借款遂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足見原告與被告及其他賭客間之借貸關係成立在先,並約定由原告對被告算清,且原告亦確實收受借款,則原告積欠被告之110萬元係借款,並非賭債。
至於原告取得借款後,如何使用該款項本非所問,是否用以作為賭資,是否因賭博而花費殆盡,均不影響借貸之事實,是原告主張係為賭債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兩造間無債之關係存在云云,即無足採。
四、被告雖以原告尚積欠74萬元而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97 年度票字第5283號民事裁定,就其中74萬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惟被告自承:「系爭本票原係110萬元,原告已清償36萬,另97年度板簡988號判決原告的姐姐林家宜給付30萬元,所以原告已清償66萬元,尚有44萬元未償。」
、「原告之姐林家宜簽發30萬元支票,代原告清償,該案97年簡上269號業已判決確定,被告獲償該部分之30萬元等語(分別參見本院97年12月1日及98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是被告對原告僅存44萬元之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從而被告對系爭本票債權,在44萬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仍屬存在。
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超過44萬元及自96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發票日(民國)│到 期 日    │金額(新臺幣)│
├──┼───┼───────┼──────┼───────┤
│1   │甲○○│96年5月28 日  │96年6月14 日│1,100,000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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