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2307,2008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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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3月16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循環使用,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並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之情形,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詎料被告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439,318元及自95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等迄未清償,依法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放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各乙紙為證。
至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復又不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信用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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