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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344號
原 告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之1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零玖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一)被告於民國(下同)90年7月27日擔任訴外人黃拓榮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依約訴外人黃拓榮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按期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數繳清信用卡帳款,如遲延給付,除應依年利率百分18.98計算遲延利息外,另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
詎訴外人黃拓榮迄97年8月尚積欠原告新台幣(下同)120,996元未為清償,被告為訴外人黃拓榮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之事實。
為此,原告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996元,及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8.98計算之利息,並自93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親自簽名的部分丙○○是我簽名的,至於其他連帶保證人資料之丙○○簽名不是我簽名的,信用卡上不須要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約定條款影本、基本資料查詢及消費繳款紀錄查詢各乙份為證。
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資為抗辯。
經查:被告確實在信用卡申請書上簽名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原告之受僱人林文龍於本院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審理時證稱:「(被告是否曾在系爭信用卡悄書上連帶保證人欄簽名?)本件信用卡聲請書是我對保的,本件是被告親自在信用卡上連帶保證人簽名,我當時親眼看到,因為信用卡之連帶保證人原告公司規定要親簽,所以我有看到被告本人簽名、系爭信用卡申請書上連帶保證人欄位我確定都是被告本人親簽。」
等語屬實(參見本院97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
足見被告之抗辯,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許麗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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