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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玖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一年三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0月2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約定消費金額於次月繳款日(即20日)繳款,遲延履行時,除依年息百分之18.25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另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詎被告91年2月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款往來明細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約定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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