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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2373號
原 告 丙○○
被 告 甲○○○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並非依非訟事件法規定主張本票為偽造或變造為由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係依票據法第13條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主張票據債權不存在而起訴,原告因兩造間合約書之約定而簽發本票供被告做履約保證金乙節,已據原告於起訴狀記載甚詳,足認本件係因兩造間合約書之法律關係而涉訟甚明,本院即不因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而取得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再查:依本件兩造所簽訂之加盟契約合約書第20條約定:「若因本契約發生爭執時,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該加盟合約書一件在卷可憑,兩造顯然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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