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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甲○○
丙○○
被 告 駿和電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歌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肆萬貳仟玖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駿和電器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歌林股份有限公司所背書,發票日為民國(下同)97年9月30日,票號為AR0000000號,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2,972元,付款人為萬泰銀行蘆洲分行之支票1紙,詎原告屆期於97年10月1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然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均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不爭執,被告駿和電器有限公司表示已與原告和解,以分12期清償該票款等語,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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