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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400號
原 告 合作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台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400號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中華
民國97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下午5
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787-EW號營業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壹枚及車牌貳面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在本院轄區之外,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本院對本件訴訟具管轄權。
又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月1日加入合營計程車載客服務,雙方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車號787-EW號營業牌照行照1枚、號牌2面,由被告營運,並約定被告應按月繳納該車之牌照稅、燃料稅、保險費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元,詎被告自96年12月1日起至97年8月1日止,積欠原告行政管理費、代墊燃料費、牌照稅、違規罰款等共計
20,965元,經原告迭催,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業於97年8月6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各1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行車執照1枚及車牌2面,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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