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406號
原 告 乙○○
被 告 丁○○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丁○○所簽發,由被告甲○○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票款共計新臺幣440,000元,詎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人提示付款,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紙為證。
被告劉乾成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
被告甲○○則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僅辯稱現在沒有能力還錢等語,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以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事實為真實。
三、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支票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96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票款及及自提示日即97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附 表
┌─┬───┬───┬───┬───┬───┬──┬──┐
│編│票據號│發票人│背書人│票據金│付款人│發票│提示│
│號│碼 │ │ │額 (新│ │日 │日 │
│ │ │ │ │臺幣) │ │ │ │
├─┼───┼───┼───┼───┼───┼──┼──┤
│1 │XC4│丁○○│甲○○│二十二│華南商│97年│97年│
│ │191│ │ │萬 │業銀行│08月│08月│
│ │927│ │ │ │南三重│03日│04日│
│ │ │ │ │ │分行 │ │ │
├─┼───┼───┼───┼───┼───┼──┼──┤
│2 │XC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同上│
│ │191│ │ │ │ │ │ │
│ │921│ │ │ │ │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