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2434,20081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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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434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43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17日辯論終結,並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
24 日下午5時整,在本院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彭松江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其中以原告乙○○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壹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乙○○及訴外人李榮華之名義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業經被告向本院聲請以97年度票字第722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非原告乙○○所簽發,「乙○○」之簽名並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並提出本票裁定1件為證。
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該本票係訴外人李榮華持之向伊借款,收受李榮華交付系爭本票時,即有原告乙○○之簽名,但伊未親眼目睹原告在該本票上簽名等語資為抗辯。
二、按本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本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本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本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及同院65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其中原告乙○○名義之簽名,經核與原告當庭所書「乙○○」筆跡有別,為被告所是認,此外被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該本票確為原告所簽發,是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名義之發票非真正,堪予採信。
三、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附表:
┌─┬───┬─────┬──────┬───┬───┐
│編│ 票據 │ 發票人   │ 票面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
│號│ 號碼 │          │ (新臺幣)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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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693│乙○○    │ 六十萬元   │96年  │ 未載 │
│  │585│李榮華    │            │07月  │      │
│  │3    │          │            │27日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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