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2453,2008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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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453號
原 告 丙○○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肆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原告乙○○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丙○○負擔。

本判決原告乙○○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肆萬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丙○○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6年8月1日向被告甲○○及訴外人吳坤霖、楊文盛承租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599號旁隔樓(下稱系爭房屋),租期至101年7月31日止。

詎被告竟於租賃期間宣稱原告丙○○將系爭房屋內之一片鐵門拆下變賣。

嗣兩造因上開租賃關係產生爭執,被告乃起訴請求原告丙○○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鈞以97年度重簡調字第469號事件(下稱系爭租賃事件)受理,而在該事件調解時,進而惡意誹謗原告丙○○涉犯竊盜罪嫌,導致其名譽受損。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200,000元等事實。

二、原告乙○○起訴主張:其同居男友即原告丙○○與被告因有上開租賃關係之爭執。

詎被告竟於97年4月10日凌晨4時38分、39分、41分、42分,連續4次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傳送內容為「乙○○小姐,我是房東吳先生,我是給妳方便,而妳把它當隨便,妳說:我們是否要當面來談一談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詳談.... 」的簡訊至原告乙○○手機,並於97年5月20日撥打無聲電話騷擾原告張涵亞,以致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而於97年4月10日時,原告乙○○正懷有8個月身孕,於97年5月20日時又甫生產後10天,精神受到相當之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丙○○向其承租系爭房屋後,竟於97年4月間將之轉租予第三人經營碳烤小吃店,並將原本裝設於系爭房屋內之一片鐵門拆下,搬離不知去向,經被告起訴請求其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經鈞院以系爭租賃事件受理,而在該事件行調解時,原告丙○○亦坦承鐵門確係其拆除搬離,被告自無侵害其名譽情事,當無侵權行為可言。

(二)因被告要求原告二人必須對違法轉租系爭房屋及拆除鐵門之事出面處理,方以若干簡訊通知原告乙○○,但其並未以無聲電話加以騷擾,此應不構成妨害其居住安寧,是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200,000元,毫無憑據。

四、原告丙○○主張之前揭事實,固為被告所不爭執,惟其所主張「被告於租賃期間宣稱原告丙○○將系爭房屋內之一片鐵門拆下變賣」乙節(非於訴訟中),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針對不特定之人加以指摘或傳述,此部分難謂構成不法侵害原告丙○○名譽之侵權行為;

至於被告於系爭租賃事件行調解程序時,所為原告丙○○將系爭房屋內一片鐵門拆除搬離之供述,本院認其只是訴訟上之一般攻擊、防禦作為,至於真實與否,尚待兩造提出事證為佐證,以供法院作判斷,此種訴訟程序上之作為,應屬正當權利行使之範圍,亦難謂被告主觀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意。

從而,原告丙○○據以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乙○○主張之前揭事實中有關被告於97年5月20日撥打無聲電話騷擾部分,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乙○○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為真實;

至於以手機傳送簡訊部分,則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於97年8月19日當庭勘驗原告乙○○之手機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就其連續4次於凌晨以手機傳送簡訊給原告乙○○之行為,雖辯稱不構成妨害其居住安寧等語,然按「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例意旨參照)。

據此意旨可知,居住安寧屬於人格法益之一種,苟被告為解決上開租賃關係之爭執,自可於一般正當活動時日(如白天)以一通簡訊通知原告乙○○出面處理即可,何需於夜深人靜,趁人熟睡之際,以多通簡訊催促,此顯已超出一般合理作法,足以影響原告乙○○居住安寧,且其情節亦屬重大,是被告所辯上情,不足採信,則原告乙○○主張被告已侵害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足以造成其精神上相當之痛苦,依前開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本院審酌原告乙○○學歷為高工肄業,從事夜市擺攤工作,沒有其他不動產,而被告則為國中畢業,亦無其他不動產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被告侵權行為之所造成之侵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200,000元,尚屬過高,應核減40,000元。

從而,原告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4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乙○○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併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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