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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7年度重簡字第250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丁○○
被 告 乙○○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陸仟參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捌佰陸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13日,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
詎被告迄至97年9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56,363元(其中本金152,868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消費帳款債權明細報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該項債務金額及利息計算方式尚有糾葛,然被告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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