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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重簡字第2516號
原 告 友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精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516號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3月13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8年3月27日下午4 時,在本
院三重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楊千儀
書記官 馬秀芳
通 譯 呂淑娟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捌佰陸拾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7年5月15日起至同年7月17日止向原告訂購產品,總計貨款為新臺幣343,860 元,原告已開立發票請款,詎被告迄今尚未給付上開貨款,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等情,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雙方間之債務尚有糾葛。
對於原告請求金額無意見。
公司目前進行重整等語,資為抗辯。
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發票3 紙及貨款統計表1 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又被告公司聲請重整事件,業經本院裁定自97年8月6日起延至98年2月4日止為緊急處分期間(有本院97年度整聲字第2號裁定2份附卷可稽),且經查上開事件迄未經本院裁定准予重整,自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是被告辯稱:公司目前進行重整等語,即乏依據,洵無足採。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43,860 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9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書記官 馬秀芳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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