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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丙○○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元,並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一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新臺幣壹萬零玖佰元,如對被告甲○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乙○○○給付之。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 (下同)94 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0,000 元,並邀被告乙○○○為一般保證人,雙方約定被告甲○應於96年5月12日前還清所有款項,借款期間被告應須支付銀行之利息,然在借款期間被告甲○除繳付銀行利息外並未償還任何本金,嗣後被告甲○經濟困難,又與原告協商,被告甲○答應於96年10月1日給付原告5,900元,並自96年11月1日起至99年1月1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給付10,900元,詎被告甲○未依約履行,經原告履次催討,被告甲○仍置之不理,依約被告乙○○○應負一般保證之責,業據提出借款影本及本票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及普通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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