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2625,2009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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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字第2625號
上 訴 人 丙○○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上訴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重簡字第2625號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7日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20日內為之,惟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之規定,應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始發生效力,則當送達人依此方式為送達時,即已生送達之效力,上訴期間,亦自該生效日之翌日起算,至上訴人實際至警察機關領得判決之時日為何,並非所問(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331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第一審判決於民國97年12月29日寄存於上訴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自寄存之日起10日即98年1月8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是其上訴期間加上在途期間2 日,併因其期間之末日為春節連續假期而以休息日之次日代之,應至98年2月2日即屆滿。

上訴人遲至98年2 月24日始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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