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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蕭蒼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3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參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票號為0000000號,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25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3,500元,付款人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簡易型分行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
詎原告屆期於96年11月26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3,500元及自提示日後之97年11月1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
(一)原告係非法取得系爭支票,系爭支票被告並未交付與訴外 人鄭鴻銘 (下稱鄭鴻銘),鄭鴻銘亦未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 ,即兩造間與鄭鴻銘並未有任何票據權利移轉行為,且被
告已清償原告24萬元,是原告之票據債權在24萬元範圍內 不存在。
(二)原告對於系爭支票係未支付系爭支票之對價所取得,並且 知悉鄭鴻銘無合法票據權利的原因事實,故為惡意,此有
鄭鴻銘證述其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錄音光碟為證。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屆期於96年11月26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未獲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
(一)被告所辯原告非法取得系爭支票乙節。
按票據法第14條第1項固有規定,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
有票據上之權利,同條第2項亦規定,以無對價或以不相
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然執票
人是否以惡意或重大過失,或以無對價、不相當對價取得
票據,需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固提出鄭鴻
銘自述其並未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之錄音光碟及譯文各1
份為證,惟該錄音譯文中並無提及系爭支票未交付予原告
之情事,故本件縱認被告就所辯上情係屬實,被告仍須舉
證證明原告知悉此事,惟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同
樣未舉證證明原告未支付對價即取得系爭支票,原告自得
享有系爭支票之票據上權利。
(二)另被告所辯曾於交付鄭鴻銘24萬元,並由其轉交給原告,用以結清系爭支票等情,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雖僅提出上
開文件為證,依法尚難認為被告有清償系爭票款之事實,
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上情
,亦難採信。
五、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而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提示日後之97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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