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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丁○○
原 告 乙○○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伍拾柒萬柒仟參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參拾貳萬肆仟壹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丁○○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嗣97年12月5日原告乙○○亦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請求追加原非當事人之原告乙○○。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丁○○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6年11月14日,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77,305 元,票據號碼為A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96年11月14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
又原告乙○○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發票日為96年12月20日,票面金額324, 156元,票據號碼AC0000000號之支票1紙,詎屆期於96年12月20日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 紙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其他書狀以資抗辯,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丁○○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原告乙○○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票款及自提示日即96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均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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