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2784,200903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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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日伸交通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丙○○於97年8月5日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本票壹張,其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壹萬壹仟捌佰元,及自97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有原告與訴外人丙○○共同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張,經被告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票字第1070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而如附表所示本票係訴外人丙○○向被告租用車牌號碼411-EYck計程車,每日租金新臺幣(下同)700 元,由訴外人丙○○與原告共同簽發未填載金額及到期日之本票1 張交付被告,並由訴外人丙○○授權被告按實際金額填載本票面額及到期日,訴外人丙○○自97 年9月18日至97年10月14日,僅積欠被告租金共計11,800元,而非如票載票面金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7年度票字第10706號民事裁定、授權書影本、本票影本及計算明細各1件為證,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被告則以書狀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違反鈞院前開裁定之時效等語。

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

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雖有違反本院前開裁定抗告之不變期間,然聲請本票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及對裁定抗告,均僅能就非訟程序審查,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而原告所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係對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應審查實體法律關係,以勝訴確定判決排除強制執行,並無時效之限制,是被告所辯,於法無據,實不足採。

另如附表所示本票1 張既經被告就全部票面金額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則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安狀態存在,足認本件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此敘明。

三、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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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人│發票日│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票據號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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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乙○○│97年8 │未記載│  肆拾伍萬元  │  無    │
│    │丙○○│月5日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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