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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律師即達亞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與訴外人王曉禹、范建忠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47,876元,發票日為民國81年5月10日之本票1紙,業經被告持向鈞院聲請以97年度票字第9438號裁定准予就其中之新台幣49764元及自民國8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強制執行在案,而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4年5月5日,詎被告遲至97年10月始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是該票據請求權早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為此,原告訴請求確認本院97年度票字第9438號裁定命原告給付新台幣49764元之金額及自民國8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而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三、按消滅時效完成,僅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得執以拒絕給付而已,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最高法院著有 85年台上字第389號判例足資參照。
是以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僅發生債務人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並非使請求權當然消滅。
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到期日為84年5月5日,被告遲至97年10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之事實,有該本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7年度票字第9438號卷核閱屬實,固堪信為真實。
惟查本件系爭本票縱如該原告主張已罹於消滅時效,然依上述判例意旨,依法原告亦僅得因該票據時效完成而對債權人即被告取得拒絕給付之抗辯權而已,該票據債權並非當然消滅而不存在。
四、從而,本件雖該被告未到庭抗辯,然原告以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消滅時效已完成為由,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即其訴請確認本院97年度票字第9438號裁定命原告給付新台幣49764元之金額及自民國8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之本票債權不存在,顯屬無理,不予准許,自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並依法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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