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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住台北市大同區○○○路338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二一七號五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起至遷讓上開主文第一項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 (下同)95 年11月1日向其承租坐落台北縣蘆洲市○○路217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期1年,即自95年11月1日起至96年10月31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11,000元,於每月1日交付,被告並交付押金22,000元。
詎租期屆滿後,被告未返還系爭房屋,且扣除上開押金後,尚積欠96年8月至10月之3個月租金計33,000元; 又依約被告仍應將系爭房遷讓返還原告,於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尚未返還系爭房屋,對上開租賃房屋即屬無權占用,自應自96年11月1日(起訴狀誤載為96年10月31 日,業經更正減縮)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賠償給付原告未收租金之損害11, 000元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存證信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綜上事證所認,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按承租人租賃期限屆滿,應返還租賃物。
民法第455條訂有明文。
本件房屋租賃契約租期既已屆滿。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償還系爭扣掉押租金抵償後尚積欠之租金33,000元,並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應屬有理。
又本件原告除為系爭房屋出租人亦為建物所有權人,此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影本在卷足按,是原告主張於96年10月31日租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對上開租賃房屋即屬無權占用,應屬有據。
而查無正當權源使用他人房屋,本屬侵害他人房屋所有權,而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
依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均有明文。
是本院依上所認因認原告主張賃期限屆滿後,被告對上開租賃房屋為無權占用,應按月賠償其未能收取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即原告併請求被告自96年11月1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賠償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11,000元之損害,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及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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