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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將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路○段三五四號十八樓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丙○○、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並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四分之三,餘由被告丙○○、乙○○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於96年6 月10日邀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其承租坐落門牌號碼台北縣新莊市○○路○段354號18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租金每月12,000元,應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租期自96年6月10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押租金12,000元,租金僅付一個月,然被告丙○○於租期屆滿後,竟拒絕遷讓,尚欠11個月租金132,000 元,扣抵押租金12,000元,尚欠租金120,000 元,兩造間之租賃關係既因租期屆滿而消滅,被告丙○○自97年6 月11日起,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之使用收益權利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繳款書、權狀影本及存證信函影本各乙份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
民法第4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則承租人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應返還租賃物。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丙○○遷讓交還系爭房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被告丙○○積欠原告租金120,000 元,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請求被告丙○○、乙○○連帶給付原告租金120,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丙○○於97年6 月10日租期屆滿後,仍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係侵害原告使用房屋之權利,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告丙○○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乙○○自97年6 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12,000元,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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