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7,重簡,439,2008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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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鄭世脩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邱俊哲律師
被 告 丁○○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7年度附民字第501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97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一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從事房地產仲介業務,被告丁○○為被告乙○○之友人,被告丙○○為被告丁○○之朋友,被告乙○○、丁○○、丙○○均明知被告乙○○與原告間有仲介佣金之糾紛,竟共同基於以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被告丙○○於民國95年9月12日上午11時許以被告丁○○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原告行動電話,佯稱欲與原告洽談室內設計事宜,約原告於同日下午3時許至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圓通路口見面。
嗣原告依約駕駛車牌號碼2888─EU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同事盧華瑩抵達上址後,被告丁○○與丙○○即進入原告車內後座,被告丁○○並以大聲且兇惡之語氣質問原告為何不付錢予被告乙○○,且以其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乙○○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將電話交予原告與被告乙○○對話,被告乙○○即以其委託兄弟處理,只要原告乖乖配合就會沒事等語脅迫原告,被告丁○○繼而以其知道原告之公司、工地、住處及車號,不要讓伊去找原告等語脅迫原告,被告丙○○則在旁幫腔,致原告心生畏懼。
嗣被告丁○○乃要求原告立刻前往銀行領款交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原告為求脫身,先虛應故事,稱已將近3時30分銀行結束營業時間,無法馬上提領大額款項,答應被告丁○○於次日上午10時至其台北市○○區○○街一號公司樓下取款,被告丁○○、丙○○始離去之妨害自由等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2112號、96年度偵字第563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經鈞院以96年度易字第1199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經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3058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足見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而原告因被告上開妨害自由行為致身心受創,即⑴在車內密閉空間,以「大聲且兇惡之語氣」,確實足令人心生畏懼,精神受有損害。
⑵王美惠告知已委託「兄弟」處理,衡諸社會經驗,係指委託「黑道兄弟」以非法之手段,達到令甲○○給付仲介費之目的,令一般常人均會認為若未給付乙○○仲介費,隨時均處於遭遇不惻之陰影。
是以原告甲○○心中之恐懼非僅於當時處於該密閉車內之恐懼,甚或包含自該日後,遭遇黑道加害,隨時不惻之恐懼,致精神受有損害。
⑶丁○○要求甲○○「立刻」至銀行取款乙節,按核當時情境,原告甲○○實有處於設若不「立刻」取款,生命即受加害之恐懼,致精神受有損害。
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慰撫金新台幣(下同)5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三、被告乙○○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⑴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稱被告因妨害自由乙案致其人身自由遭侵害且其精神受有極大之傷害為由,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50萬元,實屬無稽。
⑵按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
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363號判例參照。
換言之,原告若主張其受有損害,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自應就其損害負舉證責任。
本件原告係從事室內裝潢設計及施工為業,被告職司仲介房屋銷售,原告以被告所司行業有較多新購屋者需為室內設計潢及施工機會,雙方乃約定由被告居間媒介成案,原則則依承攬金額百分之8給付酬勞,自93年間被告即多次居間設計及裝潢案件予原告,惟本件案發後,經證據調查,被告始知原告承攬被告仲介各案均以多報少,本件系爭內湖松下青石居間案,事涉承攬金額高達千萬元,原告竟意萌賴債,前除承攬金額仍以多報少(少報約半數)並要求分期給付外,繼者避不見面,意在欺侮被告,此事適為前同事被告賴新偉知悉,乃同意代邀原告協商,被告賴新偉係應原告之邀進入車內,其間經電話與被告乙○○聯繫確認原告應給付之款項及時日後即下車離去,前後不到幾分鐘,熟知原告竟夥同其親密同事盧華瑩飾詞設局,致被告原為被害人反成加害人,原告於丁○○離去後,猶致電被告乙○○謂「你叫人來跟我要錢,我很害怕,你知道怕是什麼意思嗎?我準備去報警」,顯見原告非但有恃無恐,反出言恐嚇被告,原告何嘗有失去自由甚或精神受有威脅?原告既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依上開判例所示,自無賠償可言。
⑶次按侵害他人自由而請求非財產上法益之損害賠償者,以「情節重大」者為限,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原告就其請求非財產上法益之損害,如何符合「情節重大」應亦負舉證之責。
是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有何損害及請求非財產法益之賠償如何符合情節重大,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丙○○則以伊係從事僱送貨員,月薪3萬元左右,高中畢業,被告丁○○的工作本來月薪大約2、3萬元,但現在換工作伊不曉得他的工作及月薪,他也是高中畢業等語資為抗辯。
至被告丁○○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四、原告主張上揭妨害自由事實,業經本院刑事庭審理後,以96年度易字第1199號判決判處「被告乙○○、丁○○、丙○○共同以脅迫使人行無意義之事,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各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復經被告上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305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該判決書2份附卷可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屬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乙○○固以原告並無失去自由甚或精神受有威脅,且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其受有何損害,況原告就其請求非財產上法益之損害,如何符合「情節重大」應亦負舉證之責等語置辯。
惟查:原告既否認有積欠被告乙○○仲介費,竟即當場同意支付被告乙○○仲介費40萬元,顯見原告所述有於上開時地,因受被告乙○○、丁○○、丙○○等人以脅迫之強制手段,致使其心生畏懼,因而同意給付仲介費40萬元,應係事實,足徵被告所為顯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至明,被告乙○○上開所辯原告並無失去自由或精神受有威脅云云,顯無足採。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於係為配合同法第18條而設,原條文採列舉主義,惟人格權為抽象法律概念,不宜限制過嚴,否則受害者將無法獲得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爰擴張其範圍,及於信用、隱私、貞操等之侵害,並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掛漏並杜浮濫(立法理由參照)。
顯見加害人於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條文所列舉之人格法益時,尚無須具備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即得就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相當之賠償。
本件被告係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法益乙節已如前述,自無須具備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之要件,被告復以原告應就受侵害之情節重大乙節負舉證責任云云,顯有誤會。
是本院審酌被告乙○○與原告存有仲介佣金糾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向原告請求給付,而以脅迫方式要求原告付款而行此無義務之事,對原告之心理造成戕害,又原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從事設計師工作,年收入為100萬元左右,已據原告陳明在卷(參見本院97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而被告乙○○係從事房屋仲介,年收入4、50萬元,高中畢業,被告丙○○係僱送貨員,月薪3萬元左右,高中畢業,被告丁○○之前工作月薪約2、3萬元,高中畢業等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之請求,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蔡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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