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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救字第23號
抗 告 人 甲○○
即聲請人
相 對 人 己○○
丁○○
丙○○
乙○○
庚○○
戊○○
壬○○
辛○○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己○○等間訴訟救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第二審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應徵收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
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命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準用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6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11月13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依上說明,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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