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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簡調字第78號
反訴原告 乙○○
即 被告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複代理人 壬○○
反訴被告 丙○○
即 原告
反訴被告 甲○○
即 原告
上列二人共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15之2號
同訴訟代理
人
原 告 庚○○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15之2號
訴訟代理人 己○○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15之2號
訴訟代理人 辛○○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15之2號
被 告 丁○○ 住台北縣新莊市○○街15號
訴訟代理人 李怡欣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元勳律師
複代理人 壬○○ 住台北市○○○路○段38號3樓
戊○○ 住台北市○○○路○段38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反訴原告之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反訴之標的,如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反訴原告乙○○聲明求為判決(一)反訴被告丙○○應將懸掛在台北縣新莊市○○街15號 3樓外牆之「萬老師家教」招牌及3 樓窗外鐵架拆除並回復原狀。
(二)反訴被告甲○○應將懸掛在台北縣新莊市○○街15號4 樓窗外鐵架及將台北縣新莊市○○段61地號上之違章建築物拆除並回復原狀。
而原告丙○○、甲○○、庚○○聲明求為判決被告乙○○應將原告庚○○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15之1 號房屋之牆面回復原狀。
被告丁○○應將原告庚○○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15之1 號房屋、原告丙○○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15之2 號房屋、原告甲○○所有坐落台北縣新莊市○○街15之3 號房屋牆面回復原狀。
被告乙○○、丁○○應將懸掛在原告庚○○牆壁上之雨遮棚拆除,並將牆面回復原狀。
本件原告丙○○、甲○○未對被告乙○○起訴請求,僅對被告丁○○起訴請求,反訴原告即被告乙○○卻對反訴被告即原告丙○○、甲○○反訴請求,反訴請求拆除之標的物及其位置,與本訴請求將標的物牆面回復原狀之標的物及其位置均不同,且反訴請求拆除標的物,非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均不相牽連,依首揭法條規定,本件反訴原告不得提起反訴,其提起反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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