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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聲 請 人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復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查本件相對人住所地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街2巷1弄20號,且系爭侵權行為地亦在桃園縣龜山鄉○○○路與龜山一路路口處,是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
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聲請人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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