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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萬陸仟元後,本院97年度執字第83587號執行事件就聲請人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7年度重簡字第26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終結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7年度執字第83587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97年度重簡第267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酌定如主文所示相當之擔保金准許之。
三、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胡明怡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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