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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訴字第575號
原 告 丙○○
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貴參律師
洪偉勝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文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8年6 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主文欄第一項之後增載第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原第二項依序變更為第三項。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上開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均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原告聲請更正,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民事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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