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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於民國98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參拾伍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自民國97年8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被告於97年12月31日資遣原告,惟積欠原告97年12月份之薪資、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共計新臺幣(下同)35,00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000 元後,被告尚積欠原告27,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薪資袋影本2 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平均工資係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定。
又按本條例所稱勞工、雇主、事業單位、勞動契約、工資及平均工資之定義,依勞動基準法第2條規定。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條、第1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本條例此項既規定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則計算新制資遣年資未滿1個月者,即不能以1個月計,應按實際比例計算。
經查:本件依原告97年12月31日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所得工資均為每月20,000元,是計算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六個月之每日平均工資應為654元(計算式:〈8月至12月薪資為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31日+30日+31日+30日+31日〉=654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再乘以30日,原告之月平均工資應為19,620元,其工作年資為5個月,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088元〔計算式:19,620元 ×5/12×0.5=4,088元),原告請求資遣費4,088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另按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之規定解僱原告,未於10日預告期間前為之,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10日預告期間工資為6,452 元(計算式:20,000元×10/31=6,452元),亦於法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7年12月之工資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4,088 元、預告期間工資6,452 元及97年12月之工資20,000元,合計30,540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8,000 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22,540元。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2,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 元,亦依職權確定由被告負擔百分835即835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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