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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小字第31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賴傳智律師
被 告 甲○○○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呂榮海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柒佰捌拾肆元」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柒佰捌拾肆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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