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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永達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即李建明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報酬等事件,本院於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有營業處顧問申請表(下稱顧問申請表),而為原告之居間顧問,從事居間介紹保險業務,其於民國94年4月、12月間,因成功媒介保戶張書銓購買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共5張,而自原告處受領相關居間報酬共新臺幣(下同)178,560元。
詎於98年2月間,要保人張書銓要求撤銷保險契約,經多次協商,雙方合意撤銷其中一張保險契約,經撤銷後意味被告並未成功媒介該契約,被告受領報酬即無法律上之原因,應將其溢領之利益38,880元返還原告;
另其餘4張保險契約雖未經撤銷,但因每張保險契約之保費各由120,000元減少為60,000元,初年度服務佣金亦減少,居間報酬亦隨之減少,此部分被告即有溢領居間報酬之事實,經核算溢領69,840元,同樣無法律上之原因。
以上總計,被告共溢領報酬108,720元,經抵償應退還已代扣之所得稅10,872元後,被告尚應返原告97,848元。
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事實。
二、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其係於94年4月8日與原告簽訂顧問申請表,而擔任原告公司之顧問,其於任職期間所領之報酬為薪資性質,雙方並未約定報酬退傭及欠款返還等事項處理原則,是原告請求被告退還已領之報酬,應屬無據。
三、原告主張被告與其簽訂顧問申請表,而為原告公司之顧問乙節,業據其提出顧問申請表1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所擔任之顧問為居間顧問,從事居間介紹保險業務,其於民國94年4月、12月間,因成功媒介保戶張書銓購買全球人壽及宏泰人壽之保險契約共5張,而自原告處受領相關居間報酬,嗣後其中一張保險契約經撤銷,另4張保險契約因每張保險契約之保費各由120,000元減少為60,000元,居間報酬應隨之減少,以致被告溢領報酬108,720元,構成不當得利,經抵償應退還已代扣之所得稅10,872元後,被告尚應返原告97,848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經查: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其成立要件之一,故主張此項請求權成立之人,應就他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蓋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始得謂平,亦即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人必須證明其與他造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他造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其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78年度台上字第1599號、77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就其給付予被告之報酬,固主張為居間介紹保險業務之傭金,惟此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給付之法律上原因為何負舉證責任,然其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
且雙方簽訂之顧問申請表並未有被告於如何況下應退還報酬之約定,是原告逕以保戶事後撤銷保險契約或變更保險要件,即遽認被告所領報酬已變成無法律上原因,顯屬無據;
況且,被告既為原告公司之顧問,在顧問契約期間,被告領有工作報酬,乃屬當然而有法律上之原因,難謂構成不當得利。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爰依職權確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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