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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甲○○
原告與被告乙○○○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8,9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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