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勞小,5,2009040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小字第5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2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98年3月9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蔡麗芳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