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乙○○律師
吳憲昌律師
被 告 勝盛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由「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700元。」
最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0,134元及自民國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碩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碩網公司)」於96年9月1日與訴外人「經濟部」簽訂「96年個人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維護案契約書(下稱96年電腦設備維護契約)」,約定契約期限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分4期付款,每期4個月(即96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為第1期、97年1月1日至4月30日為第2期、96年5月1日至8月31日為第3期、9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為第4期),且碩網公司須指派駐點工程師2 名,被告勝盛科技有限公司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
惟碩網公司因故無力承作,故自97年1月1日起由被告概括承受碩網公司之權利義務。
原告原係受僱於碩網公司,並受碩網公司指派在經濟部駐點維修之工程師,嗣後被告承受碩網公司之權利義務,同時亦與原告於97年1月1日成立勞動契約關係,並由原告繼續於經濟部擔任駐點工程師。
又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
被告於97年12月24日以原告於經濟部駐點期間,未於97年4月30日前進行第2期定期保養,致其遭經濟部扣款,原告有違反工作契約第8條情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命原告自98年1月1日無庸上班。
然被告主張之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要與事實不符,是其終止並不合法。
原告遭被告非法終止勞動契約時已無從期待被告受領其勞務給付,其事由係屬可歸責於被告,則原告自98年1月1日起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且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資,惟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情事,故原告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作為終止上開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⒈特別休假7日之薪資:7,467元(32,000 ÷30×7)(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
⒉資遣費:42,667元(32,000×1+32,000÷12×4)元(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17條規定)。
總計為50,134元(7,467+42,667 =50,134)。
㈡碩網公司與經濟部間之96年電腦設備維護契約約定碩網公司應提供駐點工程師2 名,且碩網公司依該契約內容,須為經濟部之電腦提供維修及定期保養之服務,故碩網公司派遣原告於經濟部擔任維修服務,並派遣另1 名工程師擔任定期保養工作。
97年1月1日被告概括承受碩網公司之權利義務後,亦僅派遣原告擔任在經濟部之駐點維修工程師,並不包括定期保養工作。
嗣後被告公司以公司人員不足,向經濟部要求由原告兼任定期保養工程師,經濟部同意後,原告始自97年9月1日起同時於經濟部擔任電腦維修及定期保養之工程師。
換言之,原告就96年電腦設備維護契約之第1期至第3期僅負責電腦維修,至第4 期始負責電腦維修及定期保養。
又被告遭經濟部扣款之事由係其遲延第2 期之定期保養,顯見被告遭經濟部扣款之原因與原告無關。
本件縱認原告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之情事,惟該事由發生於97年4月30日前,則被告至遲應於同年5 月30日前行使其終止契約權,然被告遲至同年12月下旬始行使其權利,則被告權利之行使,已罹於除斥期間,故其主張亦於法未合,爰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134元及自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為經濟部96年個人電腦系統及相關設備維護案連帶保證廠商,原廠商碩網公司無力承作,被告於97年1月1日概括承受該合約權利及義務,原告原為此案駐點人員,亦同時於97年1月1日轉任被告。
而原告於經濟部駐點服務期間,其職務內容為代被告履行上開契約內容,而原告須於97年4 月30日前排定第二期定期保養時程並完成第二期定期保養服務,被告於97年5 月初發現第期定期保養尚未執行,嗣97年12月間被告即因第二期定期保養服務遲延,遭經濟部認定違反維護契約第9條定期保養服務,並告知扣除該期部分維護費為290,362 元,而被告實收款金額741,761元,即被告除損失289,781元,尚須負擔該扣款金額之營業稅14,518元,即被告共計損失304,880 元,又被告就上開損失亦未向原告追究賠償責任。
是原告確有違反工作契約第8條情事,被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瑕疵。
㈡因原告未於97年4月30日前排定第二期定期保養時程並完成第二期定期保養服務,致97年12月間被告即因第二期定期保養服務遲延,遭經濟部認定違反維護契約第9條定期保養服務,並告知扣除該期部分維護費為290,362 元,而被告實收款金額741,761元,即被告除損失289, 781元,尚須負擔該扣款金額之營業稅14,518元,即被告共計損失304,880元,實屬情節重大,故被告於97年12月24日通知原告,將於同年12月3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4項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並無逾越30日之期間。
㈢原告將勞資調解申請書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至遲於97年1月4日收受,故原告任職之年資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1月4日止,計1年1月又4日,以1年2月計,而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34,667元。
另原告得請求之7日特別休假未休之工資計為7,467元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經查:
㈠碩網公司於96年9月1日與經濟部簽訂96年電腦設備維護契約,約定契約期限自96年9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付款方式分4期付款,每期4個月(即96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為第1期、97年1月1日至4月30日為第2期、96年5月1日至8月31日為第3期、97年9月1日至12月31日為第4期),且碩網公司須指派駐點工程師2名,被告勝盛科技有限公司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廠商。
惟碩網公司因故無力承作,故自97年1月1日起由被告概括承受碩網公司之權利義務。
原告原係受僱於碩網公司,並受碩網公司指派在經濟部駐點維修之工程師,嗣後被告承受碩網公司之權利義務,同時亦與原告於97年1月1日成立勞動契約關係(兩造於97年2月5日簽立工作契約書),並由原告繼續於經濟部擔任駐點工程師。
又兩造約定原告每月薪資為32,000元。
被告於97年12月24日以原告於經濟部駐點期間,未於97年4月30日前進行第2期定期保養,致其遭經濟部扣款,原告有違反工作契約第8條情事,故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命原告自98年1月1日無庸上班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所提出之96年電腦設備維護契約、切結書、經濟部定期保養服務報告、統一發票、被告存摺節本、工作契約書(見本院卷第22至80頁)附卷可稽,應信為真。
㈡證人丁○○證稱:「我是考試進去的,97年1月1日我承接被告公司與經濟部電腦維護案,我97年1月1日到97年12月31日有看到原告甲○○在經濟部上班,原告負責電腦維護,第四期97年9 月到12月間,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兼電腦保養工作,前三期保養另由專人負責保養,後來因為人力不足,所以被告公司要求第四期由駐點工程師(原告是其中一位)負責,我們也同意。」
等語(見本院98年5月6日言詞辯論筆錄),經兩造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96頁),足見被告於97年1月1日僅派遣原告擔任在經濟部之駐點維修工程師,擔任電腦維修服務,並不包括定期保養工作。
原告係自第4期即97年9月至12月始負責電腦維修及定期保養工作。
是被告於97年12月24日以原告於經濟部駐點期間,未於97年4月30日前進行第2期定期保養,致其遭經濟部扣款,原告有違反工作契約第8條情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命原告自98年1月1日無庸上班,即有未合。
㈢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
第十七條規定於本條終止契約準用之。」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
依前項規定計算之資遣費,應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
,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97年12月24日以原告於經濟部駐點期間,未於97年4月30日前進行第2期定期保養,致其遭經濟部扣款,原告有違反工作契約第8條情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並命原告自98年1月1日無庸上班,於法未合等情,已如前述,則本件原告以被告仍應給付原告工資,惟被告自98年1月1日起即未給付原告工資,而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情事,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原告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於被告時,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該書狀於98年4 月29日送達被告,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0頁,又依被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及協調會紀錄所示,並無有關「原告對被告為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或記載」,況依協調會紀錄所示,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益證原告並未主動對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至明,是被告辯稱:原告將勞資調解申請書之送達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至遲於97年1月4日收受等語,即乏依據,尚無足採。
),即屬有據,依上開說明,自得向被告請求資遣費。
原告任職之年資應自97年1月1日起至98年4月29日止,計1年3月又28日,以1年4月計,而原告之每月平均工資為32,000元,故原告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1,333元(即32,000×1/2+32,000×1/2×4/12=21,333,元以四捨五入)。
㈣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七日。」
,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特別休假7日之薪資:7,467元(32 ,000 ÷30×7)(依勞動基準法第38條第1款、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款及第3款之規定),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7日之薪資7,467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基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21,333元及特別休假7日之薪資7,467元。共計28,8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8,800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98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