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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簡字第18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胡鳳嬌律師
複 代理人 丙○○
被 告 協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李基益律師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8 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被告協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之記載,應更正為「戊○○」。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
又按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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