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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勞簡調字第16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等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之規定,並為調解程序所準用。
二、本件相對人公司設在高雄縣橋頭鄉○○村○○路300 號,有聲請人所提起訴狀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而視為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45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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