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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97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壹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四六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予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本件原告請求業經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用卡須知影本、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及消費明細帳單各影本1份為證,並為被告到庭所不爭執。
至被告所稱現在無業,沒有能力還云云,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所辯上情,尚難為有利之斟酌,原告所提事證已堪認原告之請求為實在有理,特並敘明。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並依法繳交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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