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小,1305,20090812,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1305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7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主文欄第一項中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參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柒佰玖拾陸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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