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小,1504,2009070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98年6月24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或檢附被告現住所戶籍謄本,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該裁定於98年6月26日送達予原告,有送達證書 1紙附卷可稽,茲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葉子榕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