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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江志欣
被 告 張䕒鎂原姓名:張
樓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7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柒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貳佰壹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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