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小,1640,2009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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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佰伍拾元。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4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為AF-3256號自用小客沿臺北市市民高架東向西行駛,欲向左變換車道時碰撞原告所有而由訴外人邵凡軒所駕駛之車牌號碼5406-QM 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簡稱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

原告支出必要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65,849元(工資:16,629 元,零件:49,220元),爰依民法第191之2條、第196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8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帳單、統一發票、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登記聯單各1 份為證,被告就上開事實不爭執,並自承係從右後方撞到車牌號碼5406-Q M號自用小客車,惟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希望可以分期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又原告並不同意被告之要求。

是被告之抗辯,尚不足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規定甚明。

查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左變換車道不慎撞損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該車因而受損,應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保護他人之規定,而有過失,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是原告請求被告支付該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修復費用,即屬有據。

惟修復補強費用計算回復原狀之金額,應扣除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上開系爭車輛為96年3月29日發照,修復費用計65,849 元(工資:16,629元,零件:49,220元),業如前述,而系爭車輛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

依行政院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

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本件系爭車輛於96年3月29日領照迄本件事故發生日即98年4月14日止,已使用2年17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2年1個月),是扣除零件折舊30,225元〈計算式:①49,220元×0.369=18,162元; ②(49,220元-18,162元)×0.369=11,460元; ③(49,220元-18,162 元-11,460元)×0.369×1/12=603元; ①+②+③=30,225元〉後,原告得請求之零件修理費為18,995元(計算式:49,220元-30,225元=18,995元),工資部分無折舊問題。

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35,624元(計算式:16,629元+18,995元=35,624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根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5,6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6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新台幣肆佰伍拾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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