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小,1668,2009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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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戊○○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8年8 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駕駛原告所承保之9400-MS 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6月12日13時25分許行經臺北縣蘆洲市○○街5巷口,因(飲酒後,肇事後之酒測值為1.15mg/l)駕駛不慎碰撞騎乘GN8-172 號機車之訴外人林漢禎,造成林漢禎受傷,案經報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分隊處裡,如今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林漢禎傷害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3,863元及歸墊中央健康保險局18,788元,共計22,651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之2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
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警方案情形調查報告表、診斷證明書、賠款理賠計算書、電匯資料為證。
被告雖辯稱:我現在沒有錢還等語,然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執此所為之辯解,尚乏依據,洵不足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
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一、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
,民法第213條定有明文。
被告於上開時地撞擊訴外人林漢禎所駕駛之GN8-172 號普重機車,係因酒後駕車不慎致林漢禎受傷,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林漢禎等情,已如前述,是原告代位請求被告支付上開傷害醫療費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代位求償權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6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5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所定之小額訴訟事件,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原告勝訴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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