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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重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銘寬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公司係設在臺北縣新店市○○路110號1樓,票據付款地亦為臺北縣新店市,有起訴狀1份及支票1紙在卷可按,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13條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三重市○○路○段145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並依法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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