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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交附民字第72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
中華民國98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零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以從事駕駛為業之計程車司機,於民國97年5月21日18時30分許之營業期間,駕駛車牌號碼562-XR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往重新路5段方向行駛,行經臺北縣三重市○○路○段54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DQZ-257號輕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由後方偏內側車道駛至,因被告向左方迴轉未注意往來車輛而發生撞擊,致原告人車倒地,而受有胸壁挫傷、右膝擦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計支出醫療費新台幣(下同)1,050元及精神慰撫金98,950元,合計原告之損失共計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該金額及自98年3月24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事實。
三、原告主張伊於前揭時地遭被告所駕駛營業小客車碰撞,致胸壁挫傷、右膝擦傷、左腳踝挫傷之傷害之事實,有衛生署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稽。
而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緝字第174號起訴,並經本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2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在案之事實,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各該案卷核閱屬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應認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之駕車行為所造成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因過失行為致原告受傷等情,有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就原告請求之金額審酌如下:
㈠醫療費: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1,050元,業據原告提出相符之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3紙為證,自堪認原告此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確係因本次車禍受傷所需,其所為醫療費之請求,應予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原告於駕駛車輛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受傷,需至醫院治療,其精神上受有損害,自不待言。
爰參酌原告為大學畢業,車禍當時任職採購,每月薪資應為42,000元,現無業,被告職業為計程車司機等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以及被告實際加害情形及原告精神上受損害程度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98,950元過鉅,應以50,000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因本件傷害所受之損害,合計為51,050元。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050元,及自98年3月24日即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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