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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原居台北縣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陸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72,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後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2,6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述規定,自應准許之。
而查原告主張其承租之店面經被告於97年10月1日起向其分租後,詎被告於租約未期滿前之98年7月至8月初間搬走,被告依約應負擔98年8月份電費19803元、水費623元及98年10月份水費208元,處理費2000元及賠償期前不續租於寒暑假期間應賠3個月之75000元與未提前一個月通知仍應照付之房租金25000元,共計122634元,而租約已屆期期滿,扣除被告之前押金50000元後,被告仍應給付原告72634元乙節,業據原告提出水、電費單據、租賃契約書等件為證。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原告上開請求,是本院綜上事證,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楊志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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