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民事-SJEV,98,重小,27,20090331,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8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零捌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五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一個月當月給付手續費新臺幣壹佰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給付手續費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月及含以上者,按月每月給付手續費新臺幣陸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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