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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重小字第2740號
原 告 文義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原 告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文義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壹萬參仟參佰壹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伍仟玖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2E-221號自用小客車為原告文義交通有限公司所有,於92年1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7年9月30日受損時已使用5年8月又2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5年9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車輛之修理工資為11,350元、零件為19,690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19,690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969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本件原告文義交通有限公司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1,969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1,350元,合計13,319元(計算式:1,969+11,350=13,319元)。
另原告乙○○主張有營業損失4日 (每日為1,486元),共計5,944元,此有原告乙○○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乙份為證,自應認為原告乙○○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為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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