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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林寶鈴(原名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99年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寶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壹仟捌佰柒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六九計算之利息。
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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