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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99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伍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肆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旨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於98年9月4日駕駛車號2C-3172號自小客車 (系爭車輛)自台北縣德音國小沿五股交流道往五股工業區○○○○道,一路行駛外線竟遭被告駕駛車號371-KLC號營業貨櫃曳引車由左側撞擊,造成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為此支出修理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22,545 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行駕照影本、保險單、車損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份為證。
被告則已於相當期日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何訴訟資料爭執,自應認為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本院依職權調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交通肇事資料,參以卷附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記載肇事研判:「被告涉嫌行駛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
原告涉嫌行駛時,未保持兩車併行之間隔。」
等語,足見系爭事故之發生係由兩造均未保持併行間隔所致,而皆有過失。
又系爭車輛2C-3172號車係於民國90年3月30日領照使用,計至98年9月4日車禍時,實際已使用8年6月又5日(未滿1月以1月計,為8年7個月)。
車輛之修理工資為14,310元、零件為8,235元,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五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
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8,235元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824元。
是本件原告所得請求之修理費用為折舊後之零件費用824元及無需折舊之工資費用14,310元,合計15,134元(計算式:824+14,310=15,134元)。
再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之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查原告就系爭事故發生與有過失,已如前述,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
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相關事證,認被告應負過失賠償責任,原告亦與有過失,應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被告所應賠償原告之損害金額應減為7,567元(計算式:15,134元×1/2=7,567元)。
是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56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 記 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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