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陸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馬秀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1657-EC號自用小客車為94年4月29日領照使用,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96年11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6月又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為2年7月,其零件已有折舊,據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修車支出之零件費為新臺幣(下同)為19,713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汽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上開零件之折舊金額為13,553元〔計算式:①第一年:19,713×0.369=7,274;
②第二年:(19,713-7,274)×0.369=4,590;
③第三年:(19,713-7,274-4,590)×0.369×7/12=1,689元;
①+②+③=13,55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為6,110元(19,713-13,553=6,160元)。
此外,原告又支出修車工資19,080元,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零件費及工資共計25,240元(6,160+19,080=25,2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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